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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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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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