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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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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一级至四级的情形规定一般不能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其实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有些伤者要求一次性领取,有些地方也规定与单位协商后也可以领取。例如《厦门市实施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经用人单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 (二)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
可以继续享受伤残津贴,直到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并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为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中,职工发生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经当地设区所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规定申请领取。若职工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时,在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8日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之后,则按规定,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职工发生事故时,企业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则由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若职工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时,在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所在的企业承担。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上述规定申请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若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企业不予承担的,职工可直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裁决支付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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