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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缓刑制度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宣告缓刑的只能是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它体现了宽严它体现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惩罚和相结合的刑事办案原则。如果失去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就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撤销缓刑: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和;二是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案从事实界限看显然不属于第二种情形,从时间界限来看,也不符合第一、三种情形,这样便出现了存在撤销缓刑的法律事实,却因执法无据不能撤销缓刑的矛盾,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宽严相济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此,我们不能因为立法上的疏漏而不予作为。从《刑法》第77条的立法本意看,对上诉期内和缓刑考验期内出现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作出同样的评判,如果在这两个不同时间段内因同样的行为作出完全相反的评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失立法的公平性,故对本条文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本条适用的时间界限应包含上诉期。综上,应当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直接宣告撤销被告人王某的缓刑。同时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对《刑法》进行修正,即将《刑法》第77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缓刑人员可以更换居住地,需要的手续如下: (一)行为人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二)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儿童一起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残疾无法继续抚养儿童的; (2)和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没有履行养育义务,有虐待孩子的行为,或者和孩子一起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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