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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之规定,如配偶为现役军人,应得其同意,方可离婚,除非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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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婚姻关系无效”的提法。 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确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体系更为完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对现役军人起诉离婚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主要是体现在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上,至于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配偶起诉离婚,或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其中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则不适用军婚特别保护的规定。 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发布的《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双方均是现役军人而一方要求离婚,应当按照一般的离婚纠纷来处理,此类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里所说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具体指的是:(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这一规定在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同时,充分考虑了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的保障,基本实现了二者之间的平衡。这里的“同意离婚”,是指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同时,《规定》还在第11条第2、3、4款规定了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关于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调解”是“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是必须程序。结合军队实际,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离婚的要求和程序作了规范,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谨慎,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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