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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其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出版领域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应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任何单位开展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执行相应的企业标准或项目标准、工程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XX应协助各级政府相关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开展标准的宣传和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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