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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时,应当明确约定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约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形式: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保密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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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时,应当明确约定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约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形式: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保密义务的不同,可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分为以下二类:一是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转让方可以向他方转让标的技术,但不得使技术公开为社会公知,这是类似于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二是双方承担保密义务,转让方不得向他方转让或提供标的技术,这是类似于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三是双方承担保密义务,转让方不得向他方转让或提供标的技术,并且自己也不得实施标的技术,这是类似于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在这三种形式中,转让方还可以约定允许受让方再向他方提供或转让标的技术,但必须保证不得使标的技术公开。 (二)保密的范围和期限: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来说,保密义务的时间应当从订立合同的谈判开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前,必须就技术内容、实施方式、技术情况和资料进行交流,为此,当事人可以首先订立一个保密协议,约定受让方对所涉及的全部技术内容承担保密义务,以便转让方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持对技术秘密的占用。在保密协议或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保密条款中,双方可以就各自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如未作期限约定,保密义务持续到该技术被他人公开为止。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既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又是侵害另一方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侵权行为。因此,违反保密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另一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此处的竞业限制,是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我国,法律允许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约定,既可以以保密条款的形式写入劳动合同,也可以单独订立一份保密协议。两种形式的效力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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