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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共同生活的话,彩礼应该如数返还。如果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需要返还一部分,但是返还的数额需要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给付...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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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3月,20岁的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19岁的刘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于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刘某生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直至相互打骂。刘某不堪忍受,携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2008年7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刘某离婚。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与刘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仅能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李某遂提出要求刘某返还彩礼11000元,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彩礼大多已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分割其和李某在结婚过程中收到的礼金6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原告李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 [分岐] 对于本案的彩礼能否返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彩礼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物品,作为生活用品,不应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抚养关系、婚约财产纠纷案。对于同居人身关系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案中涉及的彩礼问题,在农村确实存在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这些所谓的彩礼具有非自愿性和附条件性。由于彩礼往往数额较大,在某些地区和家庭,为子娶妻而赠送的彩礼,甚至是父母的一生积蓄。在一方不守婚约或未能共同生活时,给予彩礼的一方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给日后的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基于公平的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彩礼应当返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11000元彩礼问题,被告刘某虽辩称原告李某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彩电、冰箱等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但其仅能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彩礼应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余款由被告刘某返还给原告,对于用礼金购买的部分结婚用品(嫁妆)亦应一并返还;对于6000元礼金问题,该礼金系双方在结婚过程中收受他人馈赠的钱款,依据法律规定,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平等分割。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刘某曾单独抚养女儿付出较多,被告刘某可予多分。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4000元及嫁妆。
1;如孩子没有生下来,难以主张补偿,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可以不退的。 2;孩子抚养权归属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两周岁以下一般有女方抚养,两周岁以上需要依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教育水平、居住情况、孩子生活习惯和父母情况等来判断。 3;当抚养费数额为有固定收入,按其收入20%-30%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解决离婚退彩礼怎么退的问题,首先需哟按照前文确定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属于赠与的,无权要求退还;属于彩礼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请求退还彩礼钱那么,法定的离婚退还彩礼的条件有: 1、只是订婚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离婚彩礼必须退还; 2、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还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要求退还彩礼钱的,必须退还; 3、因一方婚前给付彩礼钱,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对方应当返还,生活困难必须达到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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