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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的限定:完善对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积极做好死刑第一、二审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l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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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1]、《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院刑事申诉案件到审判监督庭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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