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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均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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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均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电子证据,如果是单一证据,如欲确认其效力,一是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电子证据,如果是单一证据,如欲确认其效力,一是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办理即可。
员工可以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1。员工个人工资表或考勤、打卡记录;2。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和记录;3。员工的工作许可证或工作许可证;4。同事或工作交接对象的证人证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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