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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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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二)未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的;(三)收费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四)遇有高速公路损坏、养护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协助疏导交通的;(五)未及时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信息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履行高速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设置的设施可以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未及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履行养护义务的;(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四)违法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押车辆、工具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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