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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缓刑期间过失犯罪的,不能继续执行缓刑。而是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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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撤销原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后能否再次宣告缓刑的问题,存在颇多争议,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对此认识不同,笔者发现也有部分法院就此争议给《人民司法》投稿咨询,但《人民司法》编辑部的答复也前后矛盾,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对缓刑犯应当遵循的义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未提及,造成缓刑犯的自我约束没有参照标准,使缓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二)职务犯罪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进行考察存在问题。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而言,公安机关作为考察机关是适当的,但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其是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缺乏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
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处罚的标准,就应用刑法来评价,从而定罪量刑。而量刑同样也是依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量刑就高,反之已然。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综合衡量。而主观恶性,只是包含于犯罪的情节,是主观方面的内容。所以对缓刑考验期间又过失犯罪的罪犯,以其主观恶性不大为理由,认为可以再判处缓刑,是片面的。 其次,从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上看,其主观恶性不小。 犯罪的罪过形式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而违反了某种制度或规定,以致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过失犯罪的罪犯,均以违反了某种制度或规定为前提,其对相关部门制定制度或规定的重要性是明知的,都知道凡制定某一项制度或规定都是在避免某种危险,否则会发生严重的危害性。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基于某一目的,故意违反了制度或规定,导致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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