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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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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2、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 3、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知,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首先应当由夫妻双方自由处理,即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的体现,无论如何处理,只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他人便不得非法干涉。如此处理,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生活的安定。(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双方都有分割财产的权利”。上述的“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一方,以及将到女方家落户的男方“净身出门”等一些做法,都是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以致在处理结果上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规定十分抽象,也很不全面。因此,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对于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就显得欠缺力度。特别是对一些与个体户、爆发户离异妇女的财产权利保障,更显得苍白无力。这虽然是调整家庭关系应当遵循的一个原则,但在实践中,仍有贯彻执行不力的现象。比如,有的男方受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不尊重女方的财产权利;有的则以满足自己的财产要求作为离婚条件要挟女方,迫使女方放弃财产要求。对这种情况,有的法院在调解时,往往持迁就态度,忽视保护妇女权利的原则。又比如,因草率结婚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审判人员出于对男方“人财两空”处境的同情,在调解离婚时也往往不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让女方过多地退还财产。还有的离婚案件,将子女的财产判给当事人一方所有。笔者认为,这些都是与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相违背的,在遵循这项原则时更要注意保护好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对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性规定也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新发展,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的保护,必须是以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利为前提条件的,否则无法给予保护。在广西等地区,妇女离婚后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的侵害。一些妇女离了婚,就等于失去了承包的土地,男方承包的土地女方不得耕种,女方也不能回娘家重新取得土地承包权。有个案例,女方为了不失去土地承包权不肯离婚,后来法院判决离婚,女方就在法庭上爆炸。为了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央下发了专门文件,这次修正《婚姻法》体现了这个精神。但目前法律保护仍然欠周密。在当前情况下,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判决男方所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归女方耕种,或判决承包所得的收益的一半归女方所有等。(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只看财产的原有价格,还要看它的用途。比如,摩托车,价钱并不很多,但为一家生活所需,双方为此争要不休,分割时,就要考虑应给更需要的一方。又比如,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物品,如专业书籍、专门工具和其他物品等尽量分给需要的一方,差价可以其他物品相抵,也可以作价折抵补齐。再比如,对不能分割或分割后会影响使用的财产也应当作价分割。(五)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于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引起的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应不分或少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近几年,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等情况增多,并呈由经济发达地区到不发达地区、由隐蔽到到公开的趋势,有的人还以此为荣。有人鼓吹“情人时代、性解放时代已经来临,要与国际接轨”等等。以上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家庭的稳定,导致家庭破裂、解体,出现了许多非婚生子女,冲击了计划生育政策;引发了大量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影响社会安定;败坏党风,一些干部腐败堕落,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因上列情形引起的离婚案件,除分清是非、反对错误观点和批评教育有过错的一方外,调解或判决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要考虑到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考虑赔偿数量的多少,要根据家庭财产的具体情况,但必须以不影响有过错一方的生活为限。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把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以及他人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对当事人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财产,应依法收缴。同时,也要防止某些人利用离婚的合法方式攫取他人财物或为图谋财产而危害对方的行为发生。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6)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增殖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7)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8)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9)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0)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在当代的社会,可能有一些夫妻因为工作的原因需要长时间的分居两地,那么此时夫妻双方当事人所获得的一些财产性的收益,仍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的时候需要平均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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