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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是什么

2021-03-25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五)鉴定时限要求;(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五)鉴定时限要求;(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七)鉴定的收费标准;(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一)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第三十二条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六)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相关法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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