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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
票据诈骗罪的主体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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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前后的过程中,相互勾结,共同策划,讨论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当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开展票据诈骗活动,实现非法骗取他人财产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账户、银行号码、密押等信息。还需要注意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论。举例来说,由于自身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本单位经济损失的,此时应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造成金融机构以外的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以及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主要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诈骗的,才能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是不管以何罪处罚,都要从重处罚。如果在这种犯罪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受到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无效效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的,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法律规定,对单位的惩处只有罚金一种方法,如果要给一个机构上刑,怎么上呢?。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却是在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这实质等于国家的自我惩罚,将国家的金钱从一个口袋掏出来,却又放进了另一个口袋。再者,国家机关一旦缴纳罚金,又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对国家职能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都是极其不利的。国家为了维护机关的正常运转又不得不再次向受过惩罚的机关下拨财政资金,这一过程又无形之中给相关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犯罪机关本身却似乎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刑罚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惩诫的作用,成为一种玩笑和摆设,成为对刑法科学性与严厉性的莫大讽刺。二、自1987年我国刑事立法认可“单位犯罪”这个概念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按条文规定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汽车走私案等。但是从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中不难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机关的罪刑和责任,而是热衷于追究有关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相关法律法规被束之高阁。这不仅说明这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质意义不大,更说明了追究有关领导、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能够解决所谓的国家机关“犯罪”的问题。有学者干脆指出,那些貌似机关犯罪的案件,实质都是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与一般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遇到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怎样既达到惩罚机关的目的,又能维护机关,保证其以后的正常运作。但我们的司法机构又不能胜任惩罚者与保护者的双重身份,面对这样的困难,它们习惯性地无奈地选择了回避,将犯罪直接定性为自然人行为。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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