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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
工资支付凭证、招聘登记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根据《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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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3、由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4、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6、对于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同居关系效力:1、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于私人之间自我约束的关系,法律上不予承认,不予强制保护。2、事实婚姻是指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不进行结婚登记。法律确定事实婚姻是为了解决当时婚姻登记制度不健全而形成的历史问题。只是法律的过渡,1994年2月1日以后,事实上没有结婚。3、同居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于合伙生活的法律关系,各有独立产权和人身权。双方的权利义务互不影响。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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