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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 3、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等。(发起方式:被侵权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责任: 1...
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 3、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等。(发起方式:被侵权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责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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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去年初出台了一个《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对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在司法上较为适用。《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即体现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法定赔偿。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指导意见》均有具体的规定。《指导意见》中有一条: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
有下列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1]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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