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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
该股东如果同是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回购的股票:应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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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6年开始,在被告人时任温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的操控下,被告人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城开公司与另两家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黄某配合余某,通过虚构公司股东、虚假转让公司股权置换股东的方法,将诚达公司变成了余某等人控制的公司。2000年,余某、黄某套用诚开公司1800万元,并以他人名义各自增资扩股900万元。2001年,经多次谈判,黄某将持有的诚开公司股份退出,换来的是价值4000多万元的多处房产及股份预付收益。2005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死缓。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2008年3月,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黄某提起公诉。职务侵占罪应如何构成温州中院审理认为,黄某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但其身为公司、企业负责人,利用担任诚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0年间与余某合谋,采取虚假出资、虚增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非法占有诚达公司股份,并2001年间非法侵吞了诚达公司约4000余万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008年4月30日,温州中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亦予以没收。
侵吞公司财产4万元涉嫌职务侵占罪,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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