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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人员的;(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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