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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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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种子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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