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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可以是法定的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的救助义务这个涉及到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有强制力的,也可以是先行行为引起的...
这个涉及到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有强制力的,如果负有救助义务人没有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伴随法律上的救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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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证的。离婚有两种方式,双方对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协商一致的话带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直接到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协商不成需要收集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分居两年以上、外遇、家庭暴力、赌博、酗酒、吸毒等)向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离婚,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非过错方还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金,未满两周岁的孩子一般归女方抚养,已满两周岁未满十周岁的话需要看哪方抚养更有利有其身心健康成长,已满十周岁的话尊重孩子的选择,未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以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为宜。
离婚七年后,前妻得知前夫在夫妻二人打离婚官司二审期间购得一处房屋,便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近日,四方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93906.5元。 据了解,1998年4月6日,李某和张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脾气性格存在一定差异,结婚还不到一年,丈夫李某便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1999年,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一审准予两人离婚。一审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要求认定共同债务1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判令李某给她一间房住。2000年4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离婚七年后的张某发现,早在1999年底,李某就购买了位于本市四方区小白干路的一处住房,她认为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在夫妻二人离婚官司二审诉讼期间,李某单位分给他一处住房,1999年12月1日,李某办理了承租该房的手续。同年12月23日,李某依照公房出售政策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该房。2000年2月24日,李某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签订职工政策性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合同,以该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万元,2000年3月27日,李某缴纳了购房款。2002年11月26日,李某拿到了房产证。 庭审中,被告李某认为,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他是在2000年才收到该房的,并于2002年取得了房产证,且该房是他以个人名义通过抵押贷款方式独自出资购买的,贷款也是他一人还清。他并没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是他与张某被法院判决离婚后取得的。 由此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李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如何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李某取得房产的时间是在他与张某离婚官司二审期间,这个时间段是否属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呢?对此,张某认为,应该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的时间为准,而李某则认为,1999年11月13日法院一审准予他与张某离婚,因此,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实质已经终止。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的期间。本案中,在离婚诉讼一审时双方虽都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也判决双方离婚,但因张某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诉讼仍在二审阶段中,婚姻关系尚未终止,故双方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即应当以终审民事判决时间作为他们夫妻二人婚姻终止的时间。 该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前提依附于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建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法院对李某、张某夫妻二人的婚姻判决未最后生效,他们的夫妻关系继续存在,除非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提出的他是在2000年12月收到房屋,应当以房产管理部门制发房产证书时间作为其实际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时间,从而依此确定该房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显属不当。因为,依照国家房改政策,个人提出办理公房购买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应当视为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行政管理部门制发证书的时间,并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时间,因此李某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认为其以个人名义通过抵押贷款方式缴纳房款,所以该房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认为,该贷款1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在他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购买该房而产生的共同债务,李某已偿还,张某依法应当负担5000元。 被告是否隐藏了共同财产 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呢?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诉讼,在一审离婚诉讼时李某并没有取得该房,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上诉期间李某在其单位分得房屋并贷款购买,该案确有其特殊性,其基于个人认识问题,认为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在二审时并未提出,其并没有隐藏的故意,所以,李某不构成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房屋来源情况及李某实际住用该房,房屋判归李某所有为宜,但其应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3906.5元。
如果还未起诉或已经起诉,发现另一方已经在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1、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立即执行。当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解除财产保全。2、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可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3、当事人提出诉前保全未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4、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6、房屋转让被隐瞒一方当事人会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将配偶及房屋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实施了据证明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其交出,并可以主张不分或少分财产给对方;还可以要求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若在诉讼过程中无足够证据证明对方转移隐藏了财产,在离婚之后取得足够证据证明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般应在有证明之日起两年内行使。通过以上的资料,大家可以看出,如果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转移财产的话,妻子是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的请求,对于夫妻间的共有财产,也要防止另一方进行财产转移。尽管夫妻双方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但是在进行离婚诉讼的时候,双方最好还是要冷静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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