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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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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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