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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解释,“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理论界一般认为,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以其职务范围和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所谓“管理”,一般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比较长,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对所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所谓“经手‘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从行为手段上看,在罪状中描述了四种犯罪的手段,一是“侵吞”,即行为人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二是“窃取”,即将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实质上是一种“监守自盗”行为。三是“骗取”,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四是“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之外的非法占有手段。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行为,以贪污定罪处罚。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但是,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要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值得深入研究的价值。诚如学者所言: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断地变化的受贿犯罪面前,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并根据主观恶性程度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他人的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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