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认定无罪还是无法定罪?”所以,“证据不足”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罪与非罪的不可逾越的基本界限。因此,充分理解“证据不足”的标准是每个刑事法官以及公诉人、辩护人至关重要的一个课题。
刑事诉讼中的
无罪推定原则是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的法理基础。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罪推定是指:“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处罚方法的体现。而与无罪推定直接联系的是证明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证明责任严格地由控诉方承担。如果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使被告人是否有罪处于不能证实的悬疑状态,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据此,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又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们要充分理解证据不足的标准问题,不得不在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法理基础上,首先应充分理解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即指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它是一种目的性、原则性的要求。由于刑事案件关系到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判决无罪人有罪的冤案成本远大于放纵有罪人无罪的错案成本,因此将主要的说服责任分配给公诉方,并且设置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标准也不是机械僵硬的,一般情况下,案件越是重大,对客观真实和实质公正的要求就越强烈,证明标准就越高。例如
故意杀人罪与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就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将目的性、原则性的要求变得明确具体才具有可操作性,对证明标准的明确具体过程一般分“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步进行:
1、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明确无误。所谓案件事实,即由“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等七个要素或情节构成。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必须明确无误。具体要求包括:(1)、证明
犯罪主体要件即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年龄和
刑事责任能力的明确无误。(2)、证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实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和结果的证据明确无误。(3)、被告人的行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的明确无误等等。以上任一基本构成要素(可选择的要素除外)的缺失都视为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分析,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在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达到明确无误。事关定罪处刑每一项事实、情节,或每一构成要件,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
2、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根据,即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确实”是对全案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全案证据量的要求。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概括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上述第(1)点是证据确实的要求,第(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证据不足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四项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了解释。也就是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据不足,不能确定
犯罪嫌疑人犯罪: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当然这种疑问或者是根据常识推断出来的,或者是根据其他证据事实而形成的,即应当是合理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
2、.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具有三种作用:一是确认存在犯罪;二是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三是衡量罪轻罪重。缺乏确认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必要的证据的,应当被认为是证据不足。这种缺乏还包括因取证行为严重违法而导致证据被排除使用所造成的证据欠缺。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必然造成疑罪,应当本着“罪疑从无”的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这主要指犯罪人是谁而言。
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证据不足的方法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个别判断,逐个审查。即要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加以确定,紧紧抓住判断每一个证据的标准,也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加以权衡,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因为它会导致一错百错的严重后果,不符合标准的应视为证据不足。
2、运用比较、鉴别、分析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排除矛盾。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所谓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总之凡是矛盾没有得到排除,即可视为证据不足。
3、实物检验的方法,又称实物验证法则。按照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案件中所有的言词证据,都要有实物证据验证,作到言之有物,即使没有收集到实物证据,也要把各种言词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加以说明。如是否确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钱、财、物有无可靠的来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词证据定罪处刑,有供无证,只有证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实物证据验证,即没有必要的证据说明各种实物的来源和去向,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当然,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现场,案中实物消毁或者挥霍已尽,往往没有实物证据可查。针对这种情况,仍要贯彻实物验证法则,没有直接的实物可证,可以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情况证据),说明确有此人,确有此事,确有此款,确有此物等等,总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几个言词证据定案。一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定罪处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个或几个证人证言证明,都属于没有达到证明的标准,均可叫做证据不足。
总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每一个要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就是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