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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俘虏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
虐待俘虏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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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3、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即被监督者的人身权利和监督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督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多用肉刑、捆绑骂、侮辱人格、精神折磨、侵犯市民人身权利。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监督者是指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所有被决定或未决定的拘留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督的人。他们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罪管教所服刑的已经犯罪者、在拘留所、拘留所被拘留的嫌疑犯和被告人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依法监督的人。殴打是指导致被监督者肉体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督者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要从行为者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结果来认定。同样的行为,由于监督者的条件不同,认定也不同。强制过度劳动的话,强壮的人和年老体弱的人和少年犯的结果不同。后者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而引起身体障碍。行为者故意做的,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结果严重,必须以本罪论处的情节一般,结果不严重,不用犯罪论处,主管部门可以适当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监督管理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导致监督管理人员残疾、死亡的,根据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犯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必须依法对违反监督秩序的嫌疑犯实施体罚虐待,使用戒指和武器进行区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严格管教,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改善,改为新人。对于不服从管教、合作、破坏监督规则、公开抵制改造的拘留监督者,必要时可以依法禁止,使用戒指或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合法,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区别,不能混淆。错误使用武器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采取强制措施时,因工作失误滥用戒指或禁止,行为者无犯罪故意,不得以本罪论处,但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拘留所等监督机构的监督者。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构。所谓拘留所,就是关押被司法拘留,被行政拘留的人的地方。拘留所是指拘留依法逮捕、刑事拘留嫌疑犯、被告人的场所。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为了泄露愤怒而报复的,也有勇敢的勇气等。任何动机都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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