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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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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葛某与丁某系夫妻,有一女,女婚后远嫁,不便照顾父母生活。葛某夫妇为年老后有人照顾,于1982年将男青年李某(26岁)收为养子,但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办了仪式。此后,李某搬至葛某夫妇家共同居住,同村居民均认为李某是葛某夫妇养子。在共同生活后,葛某夫妇对于李某结婚、生子、建房及经济上给予很大帮助。1999年后,李某与葛某夫妇分居。2000年时,葛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 [争议]:本案中葛某夫妇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葛某夫妇与李某间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葛某夫妇收养李某在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不适用收养法规定。我国在收养法出台前,未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但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主体问题作了规定:“一般收养主体收养人年满35岁无子女,被收养人就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主体,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本案中,李某已成年,故葛某夫妇与李某显然不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而葛某夫妇有一女,所以也不符合特殊收养主体的条件,故葛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葛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葛某夫妇虽有一女,但女儿远嫁,不能照顾父母生活,葛某夫妇与李某间虽未办理收养的合法手续,但共同生活17年,且收养关系社会公认,故应支持葛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收养成年人问题。在收养立法中关于能否收养成年人的问题,我国理论界争议一直很大。 一种意见认为,收养成年人弊多于利,不予允许。收养成年人动机复杂,历史上发生收养成年人的风潮,都伴随着进城、招工、顶岗、“农转非”、出国等现象而出现。这些收养动机不纯,一旦达到目的,收养形成的家庭极易解体。故某些为赡养老人的成年人收养可通过遗赠抚养协议解决。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遗赠抚养协议解决不了收养的全部问题,且我国民间有过继的习俗,认为为了赡养老人的成年人收养可以允许。其理由为一是收养成年人是社会客观存在的现实,二是我国民间一直有过继的习俗,三是涉外收养对我国有好处,有利于华人、华侨经营产业和继承国外财产。 我国在收养法颁布前,仅在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而未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仅由公安部和司法部对收养主体作了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主要是从老年人的利益出发将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主体,也就是说,收养成年人主要是为了老年人赡养和生活上照顾。 我国的收养法于1995年颁布,虽规定被收养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亲属间的收养进行规定时,还是对收养成年子女留有余地的。收养法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但并未规定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因此被收养人也可是成年人。在日、德等国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成年人可作为被收养人,可见成年人被收养是社会的普遍现象,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可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但不能代替收养成年人。在最近的民法典草案中,已对收养成年人作出了相关规定。 本案中,葛某夫妇收养李某发生在1982年,是在收养法颁布前,所以应当适用公安部、司法部对收养所作出的有关规定。从本案的事实,我们可看出葛某夫妇收养李某的主要目的是为年老后赡养,李某对此也明知,应该说其收养动机比较纯正。虽然葛某夫妇有一女,但该女婚后远嫁,无法照顾父母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收养主体的认定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对葛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并不违背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收养成年人与收养被成年人不同,在处理收养成年人的收养纠纷中,应更注重对收养人(老年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更有利于葛某夫妇两位老人。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收养的成立是养父母养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和被收养人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具有: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都符合法律原则。
要件: 1,双方都同意 2,收养人有抚养能力 3,到相应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符合上面要件就是合法收养。 养父母在一般情况下有权主张自己与孩子的身份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丧失抚养权。如收养人抚养能力丧失,还有基于孩子的利益,生父母明显优于养父母。还有可能考虑孩子自己的意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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