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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籍退役士兵六十周岁之后发放老年生活补助。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二、补助标准为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标准。自2014年10月起,涨到每人每月发给15元。
退役士兵相关政策可参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放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贴,经济补贴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休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项招聘会等方式,支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第二十条国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事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休金标准,并及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用6个月以下的,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二)获得二等功的,增发10%(3)获得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一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一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第二十三条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支持,从事微利项目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登记、许可证等行政事业性费用。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其家庭成员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籍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优先解决。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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