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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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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上讲,知识产权的收益是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行使知识产权某该权能(使用或处分)取得的经济利益,从而体现知识产权人的收益权。而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使用和处分该标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显然是源于夫妻双方对该标的共有权。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从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来看,商品的生产过程就是资本的运动过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资本论观点:其过程可以用公式表示为:G—W(A、PM),…P…。W′…。G′。其中G代表货币资本,W代表商品,包括A(劳动力商品)和PM(生产资料),…。P…代表生产过程,W′代表生产出来的商品,G′代表数量增大了货币。以知识产品的生产来考察,生产者(或创作者),投入资本(G)购买仪器、设备、资料等生产资料(PM)以及支付必要的学习、培训经费(A),进行创作(…P…),生产出知识产品(W′),再使用或转让就获得大于G的货币资本(G′)。G′也就是知识产权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本流转(生产过程)。作为夫妻一方的创作者来讲其投入的货币资本G,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职务创作的除外),生产出来的知识产品(W′)当然也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否则就有悖于资本运动和商品生产的目的,尽管夫妻一方作为创作者投入了劳动(主要是智力劳动),但其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如学习、培训等智力投资(A)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立法已经确认知识产权的收益(G′)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G′是知识产品(W′)的货币表现,如果此时W′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因而也最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故成为大多数国家兼取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我国采取的是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所取得的一切财产,除个人特有财产和有约定的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品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从本质上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广义的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因而构成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这是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已经确认的事实,如果知识产品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 值得一提是:法律规定将知识产权只授予给知识产品的创作者本人(职务作品或其他有约定的除外),无形财产权的取得是基于权利人的脑力创造活动,权利人(作者或发明者)的身份是智力创造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无形财产权的前提条件。如文艺作品的作者因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商标的申请人因设计商标取得商标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因设计、发明取得专利权,故认为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这也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显著特征,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只属于创作者本人,这种权利一经授予,就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而它具有的财产权利中的各项权能却能够转让和继承,这就从理论上排除了知识产品不能为共有权的客体的可能性。正如在继承法律法律关系中,遗产虽然为夫妻一方所继承,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样,知识产权虽然只授予作为创作者的夫或妻一方,但其财产权利仍应属于夫妻共有。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法只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列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未将知识产品纳入其中,其原因在于漠视了知识产品价值和使用价值,人为缩小了物与财产的外延,并且在逻辑混淆了所有权与收益权的概念,从而在立法上背离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要求,不利于对当事人特别女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为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故建议:一、从立法律上确立知识产品的概念,这一概念从价值的角度而言,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概念。二、对婚姻法第17条第1款(3)项修改为:“一方或双方创作的知识产品”。
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一般有离婚协议,财产约定,和忠诚协议三种:离婚协议一般被视作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签署离婚协议后如果办理了离婚手续,则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如果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则离婚协议不发生效力,但是离婚协议上关于事实的陈述有一定的证据作用。夫妻间财产约定需以书面形式作出,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关于房产的约定在法律上视作房产的赠与关系,如果约定没有经过公证,那么该约定在房屋变更登记前是可以撤销的。
根据《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约定知识产权收益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或已经明确可以获得的财产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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