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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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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补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6条中,使用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社会保险经营者在明确未缴纳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期限的再缴纳通知,使用者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再缴纳,同时通知未缴纳期限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1)未按规定申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2)申报后未按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3)隐瞒员工人数缴纳基数等事项而减少社会保险费。第十七条使用者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偿还的,社会保险经营机构可按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使用者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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