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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
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合同另一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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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民法典第500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和对方谈判只是借口; 目的是损害对方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故意损害对方的主观心理状态。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这是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欺诈是指一方故意欺骗他人,使他人陷入错误,订立合同。 (3)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往往表现为一方未能履行通知、协助、通知、照顾和义务,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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