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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具体赔偿额:(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中的责任...
医疗事故不构成障碍应根据实际损害结果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纠纷,医务人员双方不愿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卫生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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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1、急救垂危患者生命的应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也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医务人员按照医疗操作规范采取了紧急措施。2、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输血操作无误码,但输血后患者仍有不良后果。3、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4、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于患者不了解医疗行为,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情,不接受医务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增加活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等。因患者造成这些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5、经患者同意,实验诊疗对患者有不良后果。在许多科研和教学医院,经常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物、试剂和治疗仪器在患者身上试用,但试用必须按照试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和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患者签字同意实验诊疗的,不良后果的医务人员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赔偿。 构成要件: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有人提出,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应就近治疗,需转院治疗时,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还有人认为,患者门诊治疗费用,一般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此不应过分苛求,应根据案件综合情况予以认定。一方面,患者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如一味硬性以“就近就地”进行限制,则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不同意患者转院,实际上可能导致患者的利益再次受到侵害。另外关于门诊治疗费用的问题,有时患者因受经济条件限制,本应住院治疗但因无钱住院只好到门诊就医治疗,如对门诊费用不支持,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为防止少数患者有意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法院对患者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如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与病情是否相符,用药与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是否相关,门诊费用是否系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支出等等,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条例》第50条第(1)项对医疗费的规定不尽完善,只提到“凭据支付”,未提及“病历和诊断证明”,这是该条的缺陷。对此,可参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按照《条例》第5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患者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应当要求患者举证,举不出证据,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患者不能另行主张。一般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患者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个别医生或有些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应进行认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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