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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原级复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寻求行政救济,并由该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行政救济申请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救济制度。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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