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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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