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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关国家机关怎么惩处违规经营者?

2021-10-2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罚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还应当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追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非法经营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产品,下同)价值金额等值三倍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再比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门用于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水产经营病死、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生死、生死、生死、生死、生产经营的食品。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产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安全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绝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再比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在50%以上2倍以下罚款;销售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在50%以上2倍以下罚款;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在50%以上2倍以下罚款;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额在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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