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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收据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通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通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但未送达的,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以公告形式通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通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但未送达的,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天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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