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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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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管理:(一)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三)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四)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内以及商场、超市以外的其他场所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禁止生产经营《》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二)未经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批准文号及改变批准内容的保健食品;(三)使用地沟油、烤鸭油等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使用此类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四)使用有毒蘑菇、霉变粮食或者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有毒动物、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五)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六)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值的食品;(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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