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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交付房屋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2024-12-01
在房地产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对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导致大量纠纷。出售方认为,房屋交付使用就是买受方直接占用并使用房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交钥匙”;而购买方则认为,房屋交付使用不仅仅是指交付房屋占有,还包括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出售方认为的“交钥匙”即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房屋占有,还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出售方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合同中明确了交房的方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未明确交房方式,就应根据“交钥匙”的时间点认定开发商交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n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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