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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
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变更许可人/被许可人名称备案、商标使用许可提前终止备案、撤回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一、法律依据及申请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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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立法目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只有通过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才能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从而起到区分来源的功能。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因此,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撤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即可认为构成了“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二、“连续三年”的理解《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对“连续三年”的起算点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商标审理实践来看,一般以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主张(商标局实际受理日)的日期为起算点,向前推算三年。比如,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并由商标局在2015年6月1日受理,那么判断是否存不使用的时间界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只要不使用的状态持续三年以上就符合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商标使用的构成要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品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采用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品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四、收集商标使用证据需要注意的几点以上所述的对于商标使用的规定过于笼统,具体到实际应用中如何收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结合笔者的实际操作经验来看,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对使用主体的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由此看出,注册人自己或经授权的使用均为有效使用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2012)》第66条对商标使用主体以及商标许可也有释明,即“有效使用注册商标是维持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这种使用应当是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其他主体的使用,但这种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流通领域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或者生产标注被许可注册商标标志商品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即使有标注被许可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买卖行为,但由于此类买卖行为发生在特定市场主体之间,通常不是通过商标的识别作用而建立的,故难以认定被许可使用商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不能认定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2、必须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可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2013)》第45条,即“注册商标的使用通常应理解为按照商标注册证上的样式使用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标识不同但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仍可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的,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铁力士TINIT”商标撤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虽然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表明复审商标的中文部分具有使用行为,但复审商标的“TINIT”英文部分仍为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于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异较大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3、必须是对核准注册的商品的使用最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归纳整理了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分别就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涉及的若干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针对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审查问题提出了“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应当坚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标准,即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注册商标有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的审理意见。在“GNC”案件中,二审法院就认定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非医用营养鱼油”上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又如“万宝WANBAO”案iii,最高法院认为只要不属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就不属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考虑类似商品的使用情形。4、使用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的大陆地域范围内商标使用的地域不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由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实行独立的法律制度,与我国大陆的法域不同,故在上述地区的使用不能用于证明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目前对于“定牌加工”情形是否认定为商标的使用虽有争议,但是结合“SCALEXTRIC”案以及“好宜家”案v的判决来看,在中国经营制造商品,通过“定牌加工”方式全部出口或外销国外,符合国际市场商品流通的交易习惯,有利于国内外客商识别商品的提供主体,有利于企业获取商品信誉,寻求相关法律保护,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目的。故,对“定牌加工”的情形目前通常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5、必须是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所谓公开,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不能使内部使用行为,比如办公场所的标示、仅在内部使用的文具上标示出来不能认定为公开。所谓真实,指不能是应付性的、零星的、偶然发生的、象征性的使用,而只能通过商品的实际销售,或者至少是为进行这样的销售而作出的实质性和公开的行为。“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撤销案,二审法院认为,仅有一次性的广告行为投放在发行量不大的《湖州日报》上,且销售及广告行为发生在复审三年期间的最后三个月,故上述使用行为属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象征性的使用行为,不予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效力。所谓合法,指评价的范围仅限制于商标法律规定。只要商标使用行为本身不违反商标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就可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合法。至于商品上或企业经营行为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商标使用行为的合法判断无关。司法对于合法使用行为的认定,在“康王”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认定经营者商标使用行为的法律效力,则可以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规定的本意不符。而在“卡斯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之前“康王”案的观点,认为“只要在商业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第四十九条)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6、常见的商标使用证据(1)许可协议。单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或转让商标权,许可人或被许可人都没有对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这种行为不能认定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商标的标签及外包装。该些证据虽然都可以视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如仅有这些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或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则也较难认定为真实、公开的商标使用。如“保时捷”商标撤销复审案。(3)合同或相关发票。代理实务中,如仅提交一份合同或发票,通常会被认定为缺乏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真实、公开的使用。如提交的是广告合同,最好有发票以及实际广告发布的资料(杂志或报纸)进行印证。(4)单一产品广告、发布商标注册信息等行为,往往被视为应付性的、象征性的行为,不能发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不被视为使用行为。五、行政诉讼中新提交证据的采纳对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行政诉讼中新证据是否能被法院采纳,在早期法院对新证据的采纳较为慎重。但是结合最近几年公开的审判结果来看,法院对于诉讼阶段新的使用证据持宽松接受的态度。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以下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政府政策性限制:一般指出于政策考虑,对特定行为的限制,导致商标无法使用。政府政策性限制一般包括:进出口限制,导致无法商业运行;政策性限制生产、销售等。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时,企业已经不具有经营资格,因此也无法将商标投入使用。
根据第2条第2款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规定及有关法规规定,人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撤销注册商标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撤销注册不当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不能,因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的差异,注册商标的撤销分为使用不当的撤销、注册不当的撤销、争议撤销三种。 1、使用不当撤销,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而其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撤销的情形。(1)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的事由。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其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为限。注册商标所有人承担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义务,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怠于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使用不当。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的事由包括: a、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b、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c、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 d、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2)注册商标使用不当被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后的复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注册不当撤销,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规定,或者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而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不当的撤销,又具体分为以下两类:(1)注册商标不附期限的撤销,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不论注册后经过多长时间,均得以撤销。注册商标的不附期限撤销,其事由主要有: a、注册商标使用禁用商标标志的。凡与《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关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均为禁用标志。 b、注册商标使用欠缺显著性的标志的。根据《商标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凡与商品本身的性质、特征、质量或者数量不可区分的标志,除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而便于识别的以外,均为欠缺显著性的标志。 c、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直接损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为社会公益所不许,应当予以撤销。(2)注册商标附期限的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得因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而撤销。但有以上附期限撤销的事由存在时,若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注册商标的附期限撤销,其事由主要有: a、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的,应当予以撤销。 b、代理人滥用其地位取得商标注册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c、注册商标含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商标所有人善意取得注册的,不在此限。 d、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享有的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利益等。 3、争议撤销,是指注册保护在先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在后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争议,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撤销注册商标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注册不当而提出的撤销申请、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评审程序如下: (1)、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2)、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5)、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6)、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7)、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8)、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9)、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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