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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阻碍被收买的小朋友哪些行为会构成聚众阻碍被收买的儿童罪?

2021-10-09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的客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救出被收购的妇女、儿童公务活动、被收购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通过依法救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收购女性、侵犯儿童职务活动,实现被收购女性、侵犯儿童人身权利。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执行救治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范围内实施救治工作,使被收购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与买主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本罪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对被绑架、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救济责任,救济工作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从实践中看,解救人员主要是公安人员,妇联组织工作人员,人民政府部门,村乡干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如受聘为解救工作开车的司机,带路群众等。(2)必须依法救出被收购的妇女、儿童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例如,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救出的是被家人虐待的女性、孩子,而不是被收购的女性、孩子,不构成这个罪行的犯罪对象。另外执行解救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如解救人员以胡乱抓人,殴打他人方式解救遭到群众阻碍,不宜以本罪论处,对阻碍者宜做行政处罚。(3)必须是正在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正在执行是指解救工作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过程之中。如果某行为者对执行救援责任的某公安人员不满,看到该公安人员通过,很多人围攻骂该公安人员。这位公安人员并没有执行救援公务。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购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聚众阻碍,是指有预谋,有组织,有领导地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实践经验,如果集中3人以上阻碍救济工作的进行,应认为集体、成本罪、行为者集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救济被收购的妇女,儿童具体行为多种多样。有的是组织,指挥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有的是砸毁,扣押解救用的车辆,器械;有的是组织,指挥众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围截,干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等等。无论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集体妨碍被收购的女性,儿童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根据本条规定,行为者只要实施集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收购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就构成了成本罪。关于救援活动是否因障碍而中止,被收购的女性、孩子是否被救援,不会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在实践中,要根据这种精神,正确认定行为者的犯罪形态,处罚其罪行。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十六岁以上的集体妨碍被收购的女性、儿童公务的主要分子。实际上,由于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决定了有一定威望、呼吁力的人,未成年人很少成为该罪的主体。由于本条规定的限制,构成该罪的主体必须是主要分子。主要分子是指组织、纠集、企划、指挥、煽动作用的分子。根据案件事实,主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几个人。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根据本罪定罪量刑,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与者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故意聚众予以阻碍。其中包括双重内容:其一,行为者知道对方是依法救出被收购的女性,儿童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二,行为者主观上有集体的故意,即行为者主观地聚集很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救出。本罪是集体犯罪,但不要求各行为者的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在集体妨碍收购的女性、儿童活动中,主要分子的主观故意满足上述要求,就可以构成本罪的其他各行为者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相关法规

《最高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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