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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或称内部行政管理行为。那么行政复议案件的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确定行政复议范围一般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合法权益...
一般常见的复议前置案件:1治安处罚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九条)2纳税争议案件(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海关法 第六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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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复议法确立和体现的,反映行政复议基本特点,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并对行政复议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 1、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 合法原则,是任何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开原则,此原则要求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 及时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以效率为目标,及时完成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便民原则,要求行政复议要方便行政相对人获得该种行政救济,而不因此遭受拖累。 2、书面审查原则。 行政复议则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它具有行政性,它不仅要追求公平,更要追求效率。行政复议不可能像行政诉讼那样要经过严格的开庭辩论程序,只需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就可以审理定案,以求实现行政效率。 3、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时,不仅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它的合理性。 不适用调解原则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释义: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执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总之,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法院应当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不能进行调解,更不能以调解作为结案方式。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一九九一年《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法定救济途径,与行政诉讼相比,具有方便、快捷、零收费等优点,在社会生活中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群众“信访不信法”的客观现实,表明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还未能充分发挥其本应具有的优势。当前应更加突出行政复议制度的社会救济功能,积极寻找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复议改革之路。但是在立法和行政复议实践中,行政复议公信力不高、行政复议决定质量不高,外部环境不佳、资源高度分散、能力建设滞后等问题也影响和制约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及其功能的有效发挥。总的来看,行政复议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影响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 行政复议机构是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一种专门负责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和决定工作的办事机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而全国各级法制部门的设置并没有统一规定,有的是工作部门,有的是内设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其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区别。因而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难免会因部门利益或领导关系而有所偏颇,进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正、中立立场。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的欠缺以及不统一的现状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无法在行政复议中展开公正的裁决,从而降低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行政复议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没有独立的自主决定权,而该行政复议的裁决结果通常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着联系; 其次,目前分散的行政复议机构,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我国分散在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在缺乏前述独立性的同时也违背了行政机关精简效能的原则,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 (二)书面审理程序过于单一,决定程序过于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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