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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 股东是公司的控制者,可以通过行使权利来影响公司的运营。 ①股东人数不符合限制。 公司在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
公司瑕疵设立有以下状况:一是主观瑕疵,发起人或股东个人的设立行为中存在的瑕疵,主要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的原因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二是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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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欺诈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不严重的,应当维持其公司登记效力。只要公司获得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人格即应得到维持,公司设立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是应当进行瑕疵补正。2、欺诈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之效力可追溯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公司登记被撤销之后,公司登记之行为自始无效。3、欺诈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瑕疵设立之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未因吊销营业执照而灭失,只是失去了其营业资格,瑕疵公司的设立仍属有效。
1、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如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通过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注册,只要情节不严重,设立此类瑕疵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注册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公司注册机关可以撤销公司注册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二、设立缺陷对公司有效。这一理论主张,即使公司设立存在缺陷,设立的公司也是完全有效的。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不得以公司设立存在缺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理论家认为,公司作为商业组织的基础和核心,经历了复杂的程序和过程,最终成立,不再是简单的法律实体,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如果公司只允许少数人对公司提起无效诉讼,因为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一些问题或缺陷,将危及大多数人的利益;公司缺陷无效。根据这一理论,如果公司的设立存在缺陷,公司的设立行为应该是无效的,股东或董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无效的诉讼。在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设立无效后,该公司的设立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以追溯到既往不存在和消失的法律后果。持有这一理论的人认为,如果法律不保护一些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个人,显然违反了利益保护原则;同时,如果法律容忍公司成立人的违法行为,不严厉打击他们在成立公司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必然导致法律成为鼓励他人违法的工具的严重后果,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缺陷设置可以撤销。这一理论主张,如果公司的设立存在缺陷,公司的设立行为不是无效行为,而是可撤销行为。我国台湾公司法采用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司负责人在设立登记时有违法行为的,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股份的,公司负责人以申请文件表明已经缴纳的,相关公司登记部门可以撤销公司登记,消灭公司。
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我国《》规定:“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根据第28条规定,公司并不因为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而无效,只要获得了法人人格,则即使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公司仍然有效设立,公司债权人、股东或其他人员不得以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为由而主张公司设立无效。但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根据第28条来承担资本的补充责任。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应该注意程序和法律规定要件的完备,加强审查,减少瑕疵情况的出现。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规定较为模煳,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精神,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但是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该认为公司设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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