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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由于当时并没有规定...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2、收养孤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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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同生活的行为。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亲属关系证明的出具单位是“证出多门”的,对于何家出具的能够采纳、如何采纳事实上不是唯一的,而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证据学的理论来综合进行判断采信。如果单纯认为哪一部门出具的可以采信,那些不可以采信,是一种法定证据的思维,我认为诚不可取。在这些证据的采纳上,允许公证员基于法律知识、经验、社会生活常理进行判断。由此,涉及到公证其他证据的采纳上,如死亡证明等来说,一般宜由公安机关、医院等具有关联性的部门出具,但社会情况的复杂性,也要求我们不能陷入规定模式。如果其他辅证(次要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公证员能够形成内心的确信的,应可以认定死亡等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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