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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
损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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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二)盗用管道燃气;(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用阀门;(四)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转供燃气;(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灶间)内同时使用其他气源;(七)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八)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九)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十一)自行排放残液;(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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