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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民族的当事人之间建立收养关系后,如何确定养子女的民族成分:养子女民族成分的确定,可分两种情况。其一,关系成立时,被收养人不满18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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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民族当事人建立收养关系后,如何确定养育孩子的民族成分:养育孩子的民族成分的确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收养关系成立时,收养人未满18岁的,其民族成分由养父母决定。当养子女年满18周岁以后,本人可以在养父,养母的民族成分和自己被收养前的民族成分门重新选择。其次,收养关系成立时,收养人满18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分。
可提出更改民族成分的申请:年满18周岁,父母双方民族成分不相同,父母要求从原依据父或母改为依据另一方的;年满18周岁未满20周年,父母双方民族成分不相同,从原依据父或母改为依据另一方的;年满20周岁以上,父母双方的民族成分同是少数民族,本人的民族成分因出外工作等原因错填为汉族,现在愿意依据父或母的。
对子女抚养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均希望得到子女抚养权的,一般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随女方生活为原则,但存在例外: (1)双方协议随男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 (2)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3)女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男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4)因其他原因导致子女确无法随女方生活。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一方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可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另外,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一方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确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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