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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九级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以上内容表示,骨折有内固定手术后,如果无功能障碍者,可以鉴定为九级伤残。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5.1.2一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12)小肠切除≥90%;5.2.2二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5.3.2三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4.2四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12)一侧肘上缺失;5.5.2五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12)一侧前臂缺失;5.6.2六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6.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12)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5.7.2七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7.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12)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自己参考下面的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GB/T 16180—2006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 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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