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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
没有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在继承开始的时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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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于2002年1月29日书写遗嘱一份,表明自己去世后将以其名义所购22万元股份留给其女儿王娟继承,不久便因病于2002年2月死亡。同年12月,王某的父亲去世,其母王葛氏于2003年4月28日将王某之妻李某告上法院,要求对王某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经法院查明,王某生前与其妻共有财产为:股份22万元,价值5.5万元门面房一间,价值500元干洗设备一套。另有共同债务贷款5万元已由案外人赵某替还,但王某未归还赵某。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之女王娟为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王葛氏病故,法院又追加王某兄妹王兴等5人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王某之妹王雪主动撤诉并表示放弃继承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22万元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应为李某所有,王某将其妻应有的一半股份也以遗嘱形式处分给其女应判部分无效,其女王娟依法只能继承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11万元遗产。王某生前贷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其遗产予以清偿,剩余部分的一半归妻子李某,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遂判决王某遗产11万元由王娟继承。门面房、干洗设备折价清偿赵某债务后属王某遗产部分由李某所有,并分别支付王娟应享有王某该遗产折价739元,王兴等4人各211元。 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不得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故法院只能认定王某对属于个人的11万元股份有权处分,判决其遗嘱部分有效。另外11万元属于妻子李某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 王某去世后,在其遗嘱有效指定之外的遗产,应当先清偿王某生前所欠债务,剩余部分在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再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妻子、女儿及其父母继承。但其父母在继承开始中相继去世,故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依法转为其他子女(王某的五兄妹)继承,即所谓的转继承;王某应得到的一份由女儿代位继承;其他子女主动放弃继承的,法院应当允许。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先生与佘女士是夫妻,生有3个儿子和1个女儿。李先生与佘女士有一套价值近9万元的房屋。后佘女士病逝,李先生与孙女士再婚。再婚后不久,李先生与佘女士的二儿子病逝。2005年2月,李先生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一份遗嘱,将房屋交与孙女士继承。对此,李先生与佘女士的3个子女,以及早逝的二儿子的妻和子提出异议。孙女士将几人起诉到门头沟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最终,法院判决该套房屋归李先生的遗嘱继承人孙女士所有,但孙女士应给付李先生与佘女士的几个子女及早逝的二儿子的妻和子房屋折价款各8500元。 法律解释 遗嘱是死者生前所为并于其死后生效的、处分其遗产或事务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以遗嘱人的死亡为生效时间。同时,还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要件不齐备的不能生效。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订立的法定方式,在遗嘱继承中,遗嘱形式是否合法,直接决定遗嘱的内容能否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可以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遗嘱的实质要件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遗嘱能力,即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本案中,李先生留有一份自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但是,该份遗嘱处分的房屋是李先生和佘女士的共有财产,佘女士死亡后,其所有的份额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在其继承人范围内进行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李先生和佘女士的几个子女都是佘女士的遗产继承人,对该套房屋共同拥有所有权。李先生的遗嘱只能处分属于他个人的部分所有权,其遗嘱效力不能及于整套房屋。 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其中之一就是转继承问题。转继承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由他的继承人继承。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各项:须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须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须有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佘女士病逝后,其继承人之一的二儿子病逝。在二儿子死亡前,佘女士的遗产,也就是佘女士与李先生的共有房屋中属于佘女士的一部分还没有进行遗产分割,二儿子没有放弃继承权,且二儿子有继承人其妻、其子,他们符合法律规定的转继承要件,有权继承二儿子应得的遗产份额。 佘女士去世前没有订立遗嘱,其死亡后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根据继承原则,佘女士死亡后,其与李先生所有的财产应先析产,一半是李先生的财产,另一半是佘女士的遗产,由李先生与4个子女进行继承。二儿子在佘女士之后死亡,其应当继承佘女士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其子继承。李先生死亡后,因其订有遗嘱,对于属于李先生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因此,李先生死亡后也应先进行析产,即将属于其3个子女和二儿子的妻子、儿子的财产分出,剩余部分为李先生的遗产,根据李先生的遗嘱,该遗产由孙女士一人继承。因孙女士所占遗产份额较大,故该套房屋归孙女士所有较为适宜,但其应对属于李先生和佘女士几个子女及其二儿子的妻和子的遗产份额给付房屋折价款。(编辑:梁菁菁)
王某于2002年1月29日书写遗嘱一份,表明自己去世后将以其名义所购22万元股份留给其女儿王娟继承,不久便因病于2002年2月死亡。同年12月,王某的父亲去世,其母王葛氏于2003年4月28日将王某之妻李某告上法院,要求对王某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经法院查明,王某生前与其妻共有财产为:股份22万元,价值5.5万元门面房一间,价值500元干洗设备一套。另有共同债务贷款5万元已由案外人赵某替还,但王某未归还赵某。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之女王娟为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王葛氏病故,法院又追加王某兄妹王兴等5人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王某之妹王雪主动撤诉并表示放弃继承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22万元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应为李某所有,王某将其妻应有的一半股份也以遗嘱形式处分给其女应判部分无效,其女王娟依法只能继承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11万元遗产。王某生前贷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其遗产予以清偿,剩余部分的一半归妻子李某,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遂判决王某遗产11万元由王娟继承。门面房、干洗设备折价清偿赵某债务后属王某遗产部分由李某所有,并分别支付王娟应享有王某该遗产折价739元,王兴等4人各211元。 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不得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故法院只能认定王某对属于个人的11万元股份有权处分,判决其遗嘱部分有效。另外11万元属于妻子李某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 王某去世后,在其遗嘱有效指定之外的遗产,应当先清偿王某生前所欠债务,剩余部分在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再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妻子、女儿及其父母继承。但其父母在继承开始中相继去世,故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依法转为其他子女(王某的五兄妹)继承,即所谓的转继承;王某应得到的一份由女儿代位继承;其他子女主动放弃继承的,法院应当允许。转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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