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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战场勤务条令》第148条规定,“不准擅自私放俘虏”。私放俘虏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军的俘虏管 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力量,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不利于消灭敌人的有生力量,不利于及时获取敌人的情况,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强到底。 增加了我军胜利的困难。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私放俘虏。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俘虏,即 敌人在战争或武装冲突部队被捕的人员。如果只是敌人的普通人,就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军对俘虏的处理,必须经过筛选、审判、教育,其中 被俘的敌军士兵和下级军官经批准后可以释放。私放俘虏,是指未经批准,将俘虏拉走,使其脱离我们的控制。这种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暗中的 私人犯罪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因此本罪。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负有管理责任的军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俘虏逃跑的危害结果,但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私放俘虏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出于什么动机,都构成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私放俘虏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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