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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占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根据主犯的性质而定,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3国家工作人员将公共财物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将国有财物,并隐匿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0916第1条第1项: 1、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5、国有保险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6、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7、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是要查被告人的口供;二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分析,如动用公款的手段,对帐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是否有归还能力,是不想还,还是不能还?如果采用支付公款不记账,销毁支票存根和银行对账单的手段使用自己管理的巨额公款支出,虽然部分公款被挥霍,但没有采取平账或销毁账目等其他手段变更公款的所有权,然后陆续归还少部分,这表明被告人不是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不是贪污罪。
1,非法占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根据主犯的性质而定,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3国家工作人员将公共财物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将国有财物,并隐匿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0916第1条第1项: 1、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5、国有保险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6、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7、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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