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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三)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四)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五)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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