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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8级残疾;(4)烈士子女。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现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还规定了退役士兵安置条件: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就是说,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如果自己愿意,也可以按照之前的规定安置。之前的国家规定主要是两个:1987年12月12日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1999年12月13日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根据《退役士兵配置条例》第29条退役士兵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1)士官服务12年以上的;(2)服务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工作以上的报酬或战时获得三等工作以上的报酬;(3)因战争障碍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障碍等级的;(4)是烈士的孩子。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困难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务的,优先安排工作的精神障碍基本上丧失工作能力的,妥善安排。符合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职业的,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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