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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1、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车辆检验、鉴定; 2、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二十九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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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一)《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十六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4.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5.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如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办理时限:通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受害人的伤势做出鉴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第二十条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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